海关总署公告2024年第39号(关于进口乌拉圭野生水产品检验检疫和卫生要求的公告)
根据中国法律法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与乌拉圭东岸共和国牧农渔业部有关乌拉圭输华野生水产品的检验检疫和卫生要求规定,即日起,允许符合以下相关要求的乌拉圭野生水产品进口:
一、检验检疫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注册管理规定》;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与乌拉圭东岸共和国牧农渔业部关于乌拉圭输华野生水产品的检验检疫和卫生要求议定书》(以下简称《议定书》)。
二、进口产品范围
野生水产品,是指供人类食用的野生水生动物产品及其制品、藻类等海洋植物产品及其制品,不包括《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CITES)附录和中国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LSKPWA)所列物种、活水生动物及水生动植物繁殖材料。
三、生产企业要求
向中国出口野生水产品的生产企业(包括加工企业、捕捞船、运输船、加工船和独立冷库),应获乌拉圭官方批准并在其有效监督之下,其卫生条件应当符合中国和乌拉圭有关食品安全和公共卫生法规的要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实施条例》相关规定,向中国出口野生水产品的生产企业应当由乌拉圭东岸共和国牧农渔业部(以下简称乌方)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以下简称中方)推荐注册。未经注册,不得向中国出口。
四、进口产品要求
乌方应确保输华野生水产品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乌拉圭或国际海域合法捕捞;
(二)原料及产品均未在以下所列问题的涉及区域:
1.乌拉圭境内发生《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境动物检疫疫病名录》中列明的和世界动物卫生组织(WOAH)规定的必须通报的与《议定书》产品相关的水生动物疫病,使输华野生水产品受到或可能受到感染;
2.乌拉圭境内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件,已经影响或可能影响输华野生水产品;
3.生产企业发生任何重大公共卫生事件,如员工感染重大传染病,已经污染或可能污染输华野生水产品及其包装、运输工具;
4.乌拉圭已输华或拟输华野生水产品严重违反中国和乌拉圭法律法规以及《议定书》规定;